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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未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期限申報短溢卸情事。
三、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憑理機關員簽證並按月列報。
五、未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修。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重整。
八、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檢驗、測試或維修。
九、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報明及檢附重整貨物所需內容及文件。
十、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海關申辦保稅貨物之轉儲。
十一、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帳冊管理。
十二、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印製表報報請海關驗印備查。
保稅倉庫業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未依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且涉及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