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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燃料、物料之保稅倉庫,為供應其所屬公司之輪船或飛機行駛國際航線使用燃料、物料,由輪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填具報單,送由海關核發准單後,派員押運或監視加封裝上船舶或航空器。但專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或修護器材,得經海關核准先行出倉裝機,於出倉之翌日起三日內補辦出倉手續。
經海關核准專供航行國際航線飛機用品之保稅倉庫,其存倉物品為應其所屬航行國際航線飛機之頻繁提用,除特殊情形經海關責令仍應依航機班次以逐批申報方式通關外,得先行申辦退運出口手續,在未裝機退運出口前應依海關規定置於放行貨物倉間,仍受海關監管,得酌情不加聯鎖。但應憑理機關員簽證實際使用數量,按月列報海關。
依前項規定置於放行貨物倉間之機上販售商品(含菸酒),自最初進儲保稅倉庫之日起算二年內未售出者,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另填具報單申報回儲保稅倉庫。
第二項保稅倉庫儲存之修造飛機用物料,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辦理外修,並由業者填具切結書,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事實需要,期限屆滿前得向海關申請延長,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供國際航線修造飛機之物料售與(含視為銷售)因維修需求之國內航空業者,該物料所屬之保稅倉庫如係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得准按月彙報,先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