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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保稅工廠辦理相關產品之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或安裝該等業務所需之作業軟體,應經監管海關核准及受海關監管;另應設置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貨物之存放專區,並獨立設置維修服務帳冊,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及驗印。
前項產品為保稅工廠自國外進口者,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屆滿前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第一項產品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貨物出口(廠)前,向監管海關申報維修貨物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逾期或未送備查者不予核實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並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