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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採行適當資料安全維護措施,採取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定本計畫執行情況。
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業務終止後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相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二項所定之紀錄、軌跡資料及相關證據,應至少留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