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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二、需用土地人:指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所必須,依法得申請徵收私有土地者。
三、供公共設施使用:指經需用土地人認定具有供公共使用性質者。
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
五、申請人:指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權利人、義務人或經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土地之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