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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經向經濟部申請並核發完成證明者,應自取得該部核發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個人戶籍所在地或營利事業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
一、退稅申請書。
二、經濟部核發之完成證明。
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退還稅款,以個人及營利事業實際完成投資部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