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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與建築、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相關之管理或監督活動,或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提供服務,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該等性質活動,存續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構成或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者,其存續期間,應按該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而實際居留之天數合併計算。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發現其在境外從事之活動(含準備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服務內容之活動)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之服務密切相關者,得將該等天數一併考量。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執行業務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應課徵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計算,準用前項存續期間之計算規定。
前二項實際居留天數之計算,應自相關人員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暫性停工。相關人員有二人以上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之期間有重疊者,不予重複計算。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或執行業務之規定,第一項存續期間或第二項居留期間以於一會計、所得、課稅或曆年度(以下簡稱相關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計算者,其十二個月期間,應自該相關年度首日起算往前十二個月,至同年度末日起算往後十二個月止之期間內,任何連續十二個月認定之。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常設機構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服務,屬相同或相關計畫案之實際居留天數應合併計算者,其相同計畫案,指對提供服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而言為同一計畫案;相關計畫案,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提供服務之個別計畫案具商業關聯性,其認定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各計畫案涵蓋於單一主合約;各計畫案屬不同合約,首份合約簽訂後可合理預期與同一人或該人之關係人簽訂其餘計畫案合約。
二、各計畫案工作本質相同。
三、各計畫案由相同之個人提供服務。
四、其他足資認定各計畫案有商業關聯性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