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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設備及研究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或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設備預定安裝完成日期。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購置者許可證或登記證登載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購置者許可證或登記證登載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資源回收再利用設備契約附有土木、水電工程者,得以土木、水電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四、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批申請發證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如係同一買賣契約或輸入許可證,以最後一批交貨日期為準。如以多張買賣契約或輸入許可證訂購,且分批交貨,經專案核定係屬整廠或整批設備者,其交貨日期之認定亦同。
前項第四款整廠、整批之認定如下:
一、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需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者。
二、同一作業線上有相互關聯足以影響整體作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