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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帳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資訊,且依我國法律無須蒐集該等資訊,於確認該既有帳戶屬應申報帳戶後,已合理致力審查仍無法取得,致未申報該等資訊者,如能提示相關審查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免予處罰。
二、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免予處罰。
三、申報金融機構短漏報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或未於申報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補報,而於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動補報,且補報資訊所屬帳戶件數未超過應申報帳戶件數百分之十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