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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1 條
廣告費:
一、所稱廣告費包括下列各項: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
(二)廣告、傳單、海報或印有執行業務者名稱之廣告品。
(三)廣播、電視、戲院幻燈廣告。
(四)以車輛巡回宣傳之各項費用。
(五)彩牌及電動廣告其係租用場地裝置廣告者,依其約定期間分年攤提。
(六)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二、廣告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報章雜誌之廣告費應取得收據,並檢附廣告樣張,其因檢附有困難時,得剪下報紙或雜誌刊登廣告部分,註記刊登報社或雜誌之名稱、日期或期別及版(頁)次等。
(二)廣告、傳單、海報、日曆、月曆、紙扇、霓虹、電動廣告牌、電影及幻燈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三)廣播、電視或網際網路之廣告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
(四)租用車輛、巡迴宣傳之各項費用,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其他合法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