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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稅務關務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移付懲戒或依考績法規定記一大過。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不按時申報財務狀況,或申報不實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無故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者。
三、怠惰疏忽或延誤,致國家遇受重大損失者。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洩露公務機密,致國家遭受重大損失者。
五、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機關秩序或毆辱旅客、商民,情節重大者。
六、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或輕視長官,事實確鑿者。
七、論文、演講、或報載談話,有批評長官或政府機關事務者。
八、無故曠職繼續達十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三十日者。
九、監督不週,致直屬人員有發生瀆職事件或重大損害稅收或國家利益者

十、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處理公務致造成公私損害,或引起糾紛,情節重大
者。
十一、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致嚴重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情節重大者。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直接代替公司行號記帳者。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積壓重要案件,延不辦理,或執行重大欠稅不
力,致庫收蒙受損失者。
十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兼任職務或業務,或兼領費用者。
十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推薦配偶或直系親屬者。
十六、違反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接受招待或餽贈,情節重
大者。
十七、違反第二十五、二十六條規定,與職務有關係者,發生財務關係,
情節重大或享受不正當利益者。
十八、查獲違章漏稅案件隱匿不報,或不將實情於二十四小時內簽報,或
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有失時效,招致不良後果,或處理密報不能把握
時機,致影響有效之緝私行動,案情重大者。
十九、無正當理由,延誤船隻、飛機結關、或貨物裝船、裝機,致引起公
私重大損失或糾紛者。
二十、重大移罰案件,經法院裁定後,顯有抗告理由,經辦人員在法定抗
告期限屆滿日之前第三日,仍未簽辦抗告,致延誤抗告時效者。
二十一、對進出口貨物之分類前後分歧,對稅率誤批,或對退稅標準之適
用不當,致稅收公帑遭受損失不能追回,或破壞貿易管制者。
二十二、駐查人員在場稽查疏忽,或無故不在場者,經巡迴檢查人員或其
他機關查獲違章漏稅者。
二十三、對列管之單據、稅照、底冊、簿籍及課稅資料等,未盡善良保管
之責,以致損失者。
二十四、對納稅義務人暫繳之有價證券,未按規定辦理,致發生損失情事
者。
二十五、課稅底冊所登錄之應納稅額及所屬年期、稅別,在半年內誤寫累
計達百分之一以上,或課稅底冊銷號,在半年內誤寫累計數達百
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六、各項冊籍卡片所登錄之開業、歇業、變更登記、復查、更正、減
免、註銷、違章漏稅移罰,每半年登錄錯誤在百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七、駐廠人員將經營之稅照、查驗證、查驗戳交由廠商保管,或交由
廠商填寫使用,發生漏稅情事者。
二十八、漏查新建、增建、改建房屋,情節重大者。
二十九、假報疾病規避公務者。
三十、其他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行為者。
三十一、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