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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連結舊法規內容
1.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增訂修正之第 17-4 條條文定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43-3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度施行,第 43-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第 88、89、92、94-1、111、112、114、114-3 、126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