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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新建菸葉乾燥設備之許可,由公賣局視左列各款情形核定之:
一、許可設置乾燥設備依其種菸面積不敷需要者。
二、菸草種植人所使用之乾燥設備因故不能繼續租用者。
三、合耕人經許可分耕無使用之乾燥設備者。
四、承受過戶人未備有乾燥設備者。
五、乾燥設備之型式設備需更新者。
六、非上年期菸草種植人獲許可未備有乾燥設備者。
前項新設菸葉乾燥設備經菸草管理機構檢查合格後予以登記發給號碼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