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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含藥酒類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自行釀造酒類或購買私酒或私酒精為製造原料者,由專賣機關移送司
法機關,依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製造私
酒論處,並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二、不向專賣機關申配酒類而向市面採購酒類為製造原料者。專賣機關得
停止該藥商申配酒類。停配期限至少二年。並由專賣機關視其情節輕
重,依專賣法令規定予以處分,或函請衛生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撤銷
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