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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信託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總公司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除應符合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外,尚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及有效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銀行或信託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或信託公司總公司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從事資訊、科技、法律、電子商務、數位經濟、財務會計、行銷或人力資源等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信託專業知識或經營信託公司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信託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具備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格者,僅得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公司之副總經理、協理、總公司經理資格,得以其在不動產管理機構或不動產行政管理之工作經驗及職務取代之。
前項人員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兼任其他不動產管理機構之負責人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