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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至少指定一名具有運用決定權人員,專責處理基金資產運用及管理之事務。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及不動產資產信託之經營與管理人員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一所規定之相關資格及工作經驗:
一、於不動產管理機構或金融機構從事不動產相關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者。
二、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者。
三、於不動產管理機構或金融機構從事與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相關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經驗達三年以上者。
四、具備集合投資或全權委託之運用管理經驗達三年以上,或具有信託業務經驗達五年以上者。
五、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