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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應經同業公會審定並登錄之,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擔任職務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時辦理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職務。人員有異動者,信託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業公會不得為前項之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一、不符合本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之一。
三、因前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受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期間累計達二年。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受撤銷登錄者,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受信託業予以停止執行職務或撤銷其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登錄之處置者,同業公會應為停止執行職務登錄或撤銷登錄,並定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信託業辦理前條停止執行職務及撤銷登錄處置,以及同業公會辦理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之任職登錄、停止執行職務登錄、撤銷登錄與申復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