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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共同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信託業不得將其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
共同信託基金相關會計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並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信託業對於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及管理,應編製下列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報告書。
三、收益分配表。
四、資本帳戶變動表。
五、財產目錄。
信託業應於每月十日前編製前項所定之上月份報表,並報送同業公會彙整及編製統計資料。
信託業應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與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共同信託基金之營業報告書、第三項所定報表與每營業年度終了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送交受益人,並將資產負債表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前項之營業報告書、報表及決算報告,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應先經信託監察人承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