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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設立信託公司者,應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信託公司章程。
五、發起人會議紀錄。
六、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七、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十、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準則第二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總公司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信託業負責人及本準則規定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之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信託公司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四、兩週以上之模擬營業操作紀錄。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分別不得超過六個月及三個月,並以各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