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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組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分別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
(一)金管會代表二人。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一人。
(四)審計部副審計長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應聘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擇定遴聘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應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擇定補聘之。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