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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主管機關於選定保存眷村,向受保存眷村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後,得依計畫支付開辦費,並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容積移轉後,二個月內核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
前項開辦費以核定計畫之軟、硬體設施為限。保存眷村開辦完成後,後續軟、硬體維護及管理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附執行眷村文化保存細部計畫、保存眷村資產明細,向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