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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向受保存眷村之地方政府,提出載明可接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基地清單後,地方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同意,並於同意後三個月內完成地方都市計畫審議程序;由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者,亦同。地方政府未依期限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眷村之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後,得通知次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之。該地方政府應於收受遞補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次順位之地方政府無遞補意願者,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規定,依序通知後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該地方政府並應依前項規定,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