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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官兵及無依軍眷照護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國軍在臺遺族領卹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半年得發給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
一、作戰亡故國軍官兵之父母或未再婚之配偶。
二、因公亡故國軍官兵之父母或未再婚之配偶,生活貧困。
三、服現役滿二十年國軍官兵之遺族,不能自謀生活。
四、子女尚未成年,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至大學畢業為止。
五、獨生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未再婚配偶,不能自謀生活。
六、遭遇重大災害,或罹患重病,或身心障礙,不能自謀生活。
前項照護金發給基準如下:
一、將級: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二、校級:新臺幣四萬二千元。
三、尉級及士官長:新臺幣三萬八千元。
四、士官兵級: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第一項照護金之發給,依本條例有關撫卹金領受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