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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待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失蹤或被俘人員之家屬(以下簡稱家屬),得依下列規定領受家屬生活維持費:
一、失蹤人員經其服務或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以下簡稱原部隊)層報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在陸上失蹤者,發給九個月;在海上或空中失蹤者,發給三個月。
二、被俘人員經原部隊層報本部依法停役者:自停役之日起發給。其被俘後狀況不明,或經證明在敵區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經本部認定,未為敵利用或工作者,繼續發給。
失蹤或被俘人員已預借之薪餉,准予核銷,不予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