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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留守業務規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省 (市) 政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負責執行左列事項:
一、學生保留學籍及優先就學,由教育機關主辦,役政機關協辦。
二、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分別由人事、教育、社政、建設、農
林機關主辦,役政機關協辦。
三、應征召服役軍人家屬優待,暨貧困家屬生活扶助,由役政機關主辦,
其他有關機關協辦。
四、傷患軍人退伍後之就醫,由役政機關主辦,衛生機關協辦。
五、殘廢軍人退伍後之安置及資遣,由役政機關主辦,教育、社政機關協
辦。
六、死亡軍人葬祭及褒揚入祀,由民政及役政機關主辦。
七、遺族教養,由役政機關主辦,教育、社政機關協辦。
八、忠烈祠及軍人公墓之設置及管理,由民政及役政機關主辦。
九、有關留守業務協調連繫,由役政機關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