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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官兵殘等等級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區分之,「國軍殘等檢定區分
標準表」如附件。凡殘狀不及較高等殘者,概按低一等殘等為準,而殘等
殘狀等未列入前項表內者,得比照辦理,如不能比照辦理時,則由聯勤留
守業務署移送三軍總醫院提交檢定小組,就其殘狀及其對身體功能之影響
,議定其殘等。仍有疑問之殘等案件,必要時得報由國防部會同有關單位
派員赴醫院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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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軍殘等檢定區分標準表
├──┬──┬────────┬────────┬───────
│區分│編號│壹 等 殘│貳 等 殘│參 等
├──┼──┼────────┼────────┼───────
│ 感 │ 1 │一 兩眼無光感。│一 一眼無光感。│一 兩眼視力矯
│ 覺 │ │二 一眼無光感,│二 一眼可視眼前│ 後均在○‧
│ 器 │ │ 而他眼可視前│ 一米手動或不│ 或以下者。
│ 官 │ │ 一米指數或不│ 及,而無法矯│二 一眼視力矯
│ │ │ 及而無法矯正│ 正者。 │ 後在○‧五
│ │ │ 者。 │ │ 以下,而他
│ │ │三 兩眼眼前一米│ │ 眼前一米指
│ │ │ 手動或不及,│ │ 或不及,並
│ │ │ 而無法矯正者│ │ 法矯正者。
│ │ │ 。 │ │
│ │ │ │ │
│ │ │ │ │
│ ├──┼────────┼────────┼───────
│ │ 2 │兩耳聽力損失均達│一 兩耳聽力損失│一 一耳聽力損
│ │ │國際標準單位一○│ 均達國際標準│ 達國際標準
│ │ │○分貝 (含) 以上│ 單位九十分貝│ 位一○○分
│ │ │者。 │ (含) 以上者│ (含) 以上
│ │ │ │ 。 │ 。
│ │ │ │二 兩耳耳廓損失│二 一耳耳廓損
│ │ │ │ 達百分之八十│ 達百分之八
│ │ │ │ (含) 以上者│ (含) 以上
│ │ │ │ 。 │ 。
│ ├──┼────────┼────────┼───────
│ │ 3 │ │鼻骨缺損,鼻翼脫│鼻翼兩側損失均
│ │ │ │落,而無法整復者│百分之六十以上
│ │ │ │。 │無法整復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器官性失音症,不│ │器官性疾病言語
│ │ │能以言語傳意或口│ │生顯著缺陷者。
│ │ │啞者。 │ │
│ ├──┼────────┼────────┼───────
│ │ 5 │舌損失達百分之六│ │舌損失達百分之
│ │ │十致不能言語者。│ │十言語發生顯著
│ │ │ │ │陷者。
│ ├──┼────────┼────────┼───────
│ │ 6 │喉頭切除或狹窄,│喉頭切除或狹窄,│
│ │ │需繼續使用氣管造│影響發聲及呼吸而│
│ │ │口呼吸,而無法矯│無法矯治者。 │
│ │ │治者。 │ │
├──┼──┼────────┼────────┼───────
│ 骨 │ 7 │一 上或下頷骨損│一 上或下頷骨損│一 上或下頷骨
│ 骼 │ │ 失三分之二以│ 失二分之一以│ 失三分之一
│ 與 │ │ 上,無法整復│ 上,無法整復│ 無法整復者
│ 關 │ │ ,致不能咀嚼│ 者。 │二 硬顎部份損
│ 節 │ │ 者。 │二 全部牙齒脫落│ ,無法整復
│ │ │二 顳頷關節發生│ 併有嚴重骨組│ 影響咀嚼者
│ │ │ 骨性粘連,致│ 織缺陷無法贗│三 上顎或下顎
│ │ │ 下頷不能運動│ 復影響咀嚼者│ 全部牙齒脫
│ │ │ 且無法矯正者│ 。 │ ,而齒槽骨
│ │ │ 。 │三 上下顎骨骨折│ 重萎縮,經
│ │ │三 顳頷關節因軟│ ,而影響面形│ 術無法贗復
│ │ │ 組織大量缺損│ ,並有嚴重咀│ 響咀嚼功能
│ │ │ 或其他病變而│ 嚼困難者。 │ 。
│ │ │ 致下頷不能運│ │
│ │ │ 動且無法矯正│ │
│ │ │ 者。 │ │
│ ├──┼────────┼────────┼───────
│ │ 8 │一手失去五指者。│一手失去拇、食指│一 一手失去拇
│ │ │ │或拇、中指或任何│ 食或中指或
│ │ │ │三指者。 │ 他二指者。
│ │ │ │ │二 一手之食指
│ │ │ │ │ 中指、無名
│ │ │ │ │ 各缺兩節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一足自踝關節以下│兩足足趾全失者。│一 一足足趾全
│ │ │全失者。 │ │ 者。
│ │ │ │ │二 一足失去拇
│ │ │ │ │ 及其他二趾
│ │ │ │ │ 上者。
│ ├──┼────────┼────────┼───────
│ │ 10 │兩手五指關節完全│一手之五指關節完│一手之拇指二指
│ │ │強直或全曲者。 │全強直或全曲者。│其他三指關節完
│ │ │ │ │強直或全曲者。
│ ├──┼────────┼────────┼───────
│ │ 11 │ │一 頸椎完全強直│一 頸部運動範
│ │ │ │ 者。 │ :前傾十度
│ │ │ │二 腰椎完全強直│ 後仰五度,
│ │ │ │ 。 │ 彎十度、側
│ │ │ │ │ 二十度以內
│ │ │ │ │ 。
│ │ │ │ │二 腰椎運動範
│ │ │ │ │ :前傾三○
│ │ │ │ │ 以內者。
│ │ │ │ │
│ │ │ │ │
│ │ │ │ │
│ ├──┼────────┼────────┼───────
│ │ 12 │ │一 肩關節僵硬或│一 肩關節運動
│ │ │ │ 手術置換人工│ 上舉六○度
│ │ │ │ 肩關節者。 │ 外展三○度
│ │ │ │ (包括半肩及│ 內。
│ │ │ │ 全肩人工關節│二 肘關節運動
│ │ │ │ 置換) 。 │ 圍在三○度
│ │ │ │二 肘關節僵硬或│ 內者。
│ │ │ │ 手術置換人工│三 腕關節完全
│ │ │ │ 肘關節者。 │ 直或經全腕
│ │ │ │ │ 節固定手術
│ │ │ │ │ 。
│ │ │ │ │四 前臂旋前旋
│ │ │ │ │ 合計小於三
│ │ │ │ │ 度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一 髖關節非功能│一 髖關節運動
│ │ │ │ 性強直或強曲│ 圍屈曲在七
│ │ │ │ 至足不著地者│ 度以內者。
│ │ │ │ 。 │二 膝關節運動
│ │ │ │二 膝關節非功能│ 圍屈曲在四
│ │ │ │ 性強直或強曲│ 度以內者。
│ │ │ │ 至足不著地者│三 踝關節非功
│ │ │ │ 。 │ 性強直或強
│ │ │ │三 手術置換人工│ 者。
│ │ │ │ 髖關節 (包括│
│ │ │ │ 全髖關節及半│
│ │ │ │ 髖關節) 。 │
│ │ │ │四 手術置換人工│
│ │ │ │ 膝關節者。 │
│ │ │ │ │
│ │ │ │ │
│ ├──┼────────┼────────┼───────
│ │ 14 │ │一側下支短五公分│一側下肢短四公
│ │ │ │以上者。 │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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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 │ 15 │一 兩肢肢體以上│一肢肢體功能障礙│一 一肢肢體神
│ 經 │ │ 神經功能障礙│,經半年矯治後仍│ 功能障礙經
│ 與 │ │ 經矯治半年後│有一肢肢體神經功│ 年矯治後仍
│ 肌 │ │ 仍有兩肢肢體│能喪失達百分之五│ 一肢肢體神
│ 肉 │ │ (含) 以上神│十 (含) 以上者。│ 功能喪失達
│ │ │ 經功能喪失達│ │ 分之廿五 (
│ │ │ 百分之五十 (│ │ 含) 者。
│ │ │ 含) 以上者。│ │二 周邊神經損
│ │ │二 植物人狀態或│ │ 致肌肉萎縮
│ │ │ 意識昏迷經半│ │ 關節強直經
│ │ │ 年以上治療而│ │ 年矯治後仍
│ │ │ 無進步者。 │ │ 明顯變形影
│ │ │三 語言機能喪失│ │ 功能者。
│ │ │ 完全無法與人│ │三 語言機能有
│ │ │ 溝通者。 │ │ 重障礙,導
│ │ │ │ │ 與人溝通有
│ │ │ │ │ 著困難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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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胸 │ 16 │一 一側全肺切除│一 肺切除在兩大│一 肺切除一大
│ 腔 │ │ 。 │ 葉或以上者。│ 或以上者。
│ │ │二 肺葉切除一葉│二 肋骨切除五根│二 兩側肺各切
│ │ │ 以上合併肋骨│ 或以上者。 │ 一單元以上
│ │ │ 切除六根者。│ │ 。
│ │ │ │ │三 肋骨切除四
│ │ │ │ │ 或以上者。
│ ├──┼────────┼────────┼───────
│ │ 17 │需氧氣或人工呼吸│肺臟疾病經一年以│肺臟疾病經一年
│ │ │器以維持生命者:│上治療,肺功能仍│上治療,肺功能
│ │ │一 慢性穩定狀況│未改善,且日常生│未改善,且日常
│ │ │ 時,未給予額│活高度依存他人照│活部份依存他人
│ │ │ 外氧氣呼吸,│顧,而有下列之一│顧,而有下列之
│ │ │ 動脈血氧分壓│者: │者:
│ │ │ 低於 (或等於│一 FEVI為正常值│一 FEVI為正常
│ │ │ ) 50mmHg經三│ 百分之二十五│ 百分之二十
│ │ │ 個月治療仍未│ (不含) 以下│ (含) 至三
│ │ │ 改善者。 │ 者。 │ (不含) 者
│ │ │二 需要使用人工│二 通氣功能為正│二 通氣功能為
│ │ │ 呼吸器以維持│ 常值百分之四│ 常值百分之
│ │ │ 生命經三個月│ 十 (不含) 以│ 十 (含) 至
│ │ │ 仍未改善者。│ 下者。 │ 十五 (不含
│ │ │ │三 FEVI/FVC之比│ 者。
│ │ │ │ 率為正常值百│三 FEVI/FVC之
│ │ │ │ 分之三十五 (│ 率為正常值
│ │ │ │ 不含) 以下者│ 分之三十五
│ │ │ │ 。 │ 含) 至四十
│ │ │ │四 氣體交換為正│ 不含) 者。
│ │ │ │ 常值百分之二│四 氣體交換為
│ │ │ │ 十五 (不含) │ 常值百分之
│ │ │ │ 以下者。 │ 十五 (含)
│ │ │ │ │ 三十 (不含
│ │ │ │ │ 者。
├──┼──┼────────┼────────┼───────
│ 消 │ 18 │一 食道疾患導致│一 食道再造術後│一 食道再造術
│ 化 │ │ 吞嚥困難需永│ ,正確能接受│ ,能接受普
│ 系 │ │ 久性腸胃造 │ 流質及半流飲│ 飲食者。
│ 統 │ │ 術,以維持營│ 食以維營養者│二 胃或大腸切
│ │ │ 養者。 │ 。 │ 不及三分之
│ │ │二 胃全切除。 │二 胃或大腸切除│ 者。
│ │ │三 終端迴腸及迴│ 三分之二或以│三 大腸切除二
│ │ │ 盲腸切除九十│ 上者。 │ 之一以上者
│ │ │ 公分以上者合│三 小腸切除三分│ 及三分之二
│ │ │ 併有吸收不良│ 之二或存留不│ 行低前位切
│ │ │ 症狀群者。 │ 足一百五十公│ 術後排便次
│ │ │四 小腸切除四分│ 分合併有吸收│ 頻繁者。
│ │ │ 之三或存留不│ 不良症狀群者│四 小腸切除二
│ │ │ 足九十公分合│ 。 │ 之一或存留
│ │ │ 併有吸收不良│四 直腸肛門切除│ 足二百公分
│ │ │ 症狀群者。 │ ,並作人工肛│ 併吸收不良
│ │ │五 永久性小腸造│ 門者。 │ 狀群者。
│ │ │ 術。 │ │五 迷走神經切
│ │ │ │ │ 及胃竇切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胰臟全切除者。 │胰臟部份切除者。│
│ │ │ │ │
│ │ │ │ │
│ │ │ │ │
│ ├──┼────────┼────────┼───────
│ │ 20 │肝硬化曾接受靜脈│一 肝硬化曾接受│一 肝臟切除一
│ │ │分流術而有氨中毒│ 靜脈分流術者│ 或以上不及
│ │ │症者。 │ 。 │ 葉者。
│ │ │ │二 肝硬化經病理│二 肝內結石經
│ │ │ │ 活體切片證明│ 道手術者。
│ │ │ │ 後,尚有下列│三 肝內結石返
│ │ │ │ 情形之一者:│ 發作膽管炎
│ │ │ │ (一) 經治療一年│ 三次剖腹手
│ │ │ │ 以上,肝功│ 仍無法清除
│ │ │ │ 能試驗異常│ 持續有症狀
│ │ │ │ 者。 │ 。
│ │ │ │ (二) 遺有門脈血│四 經總膽管部
│ │ │ │ 壓增高、脾│ 切除及總膽
│ │ │ │ 腫大、腹水│ 與腸道造口
│ │ │ │ 、食道靜脈│ 合術者。
│ │ │ │ 怒張等症狀│
│ │ │ │ 之一者。 │
│ │ │ │三 肝臟切除一葉│
│ │ │ │ 者。 │
│ ├──┼────────┼────────┼───────
│ │ 21 │ │ │脾摘除。
│ ├──┼────────┼────────┼───────
│ │ 22 │ │ │膽囊切除。
├──┼──┼────────┼────────┼───────
│ 泌 │ 23 │一 慢性腎臟疾病│一 一側腎全切除│慢性腎臟炎合併
│ 尿 │ │ 合併尿毒症,│ 或無功能者。│功能減退,有輕
│ 生 │ │ 住院檢查連續│二 慢性腎臟病合│氮血質症者 (血
│ 殖 │ │ 三次肌酸酐廓│ 併腎功能衰竭│肌酸酐每百毫升
│ 系 │ │ 清試驗每分鐘│ 經住院檢查連│液含二毫克以上
│ 統 │ │ 在十五公撮以│ 續三次肌酸酐│血尿素氮每百毫
│ │ │ 下,合併有高│ 廓清試驗每分│肇液含二十毫克
│ │ │ 血壓或貧血,│ 鐘在卅至十五│上) 。
│ │ │ 經治療一個月│ (不含) 公撮│
│ │ │ 以上無進步者│ 之間治療三個│
│ │ │ 。 │ 月以上無進步│
│ │ │二 永久性尿路改│ 者。 │
│ │ │ 道者。 │ │
│ ├──┼────────┼────────┼───────
│ │ 24 │膀胱全切除者。 │膀胱部分切除有功│膀胱部分切除。
│ │ │ │能影響者。 │
│ │ │ │ │
│ ├──┼────────┼────────┼───────
│ │ 25 │一 陰莖全部切除│陰莖部份切除者。│一側睪丸全部摘
│ │ │ 者。 │ │者。
│ │ │二 兩側睪丸全部│ │ (隱睪者除外)
│ │ │ 切除者。 │ │
│ │ │三 陰莖部分切除│ │
│ │ │ 併排尿功能障│ │
│ │ │ 礙。 │ │
│ ├──┼────────┼────────┼───────
│ │ 26 │根除性子宮切除術│一 子宮或兩側卵│
│ │ │ (含或不含卵巢、│ 巢完全切除者│
│ │ │輸卵管切除及附近│ 。 │
│ │ │淋巴腺全部切除。│二 子宮次全切除│
│ │ │) │ 。 │
│ │ │ │ │
│ ├──┼────────┼────────┼───────
│ │ 27 │ │ │兩側乳腺全部切
│ │ │ │ │者。
│ ├──┼────────┼────────┼───────
│ 循 │ 28 │一 不能控制之充│一 心臟機能損害│一 凡藥物或外
│ 環 │ │ 血性心衰竭症│ 第三度,有多│ 手術無效之
│ 系 │ │ ,心臟機能損│ 發性充血性心│ 性心臟病,
│ 統 │ │ 害第四度,喪│ 衰竭其心臟功│ 心肌梗塞症
│ │ │ 失活動能力,│ 能除飲食起居│ 有一次以上
│ │ │ 經治療六個月│ 外,不能作任│ 充血性心衰
│ │ │ 無效者。 │ 何操作勞動,│ ,經抗衰竭
│ │ │二 惡性高血壓症│ 經治療六個月│ 療半年,不
│ │ │ 且眼底視網膜│ 無效者。 │ 完全控制症
│ │ │ 病變第四度經│二 不能控制性心│ 者。
│ │ │ 治療六個月無│ 絞痛且經冠狀│二 主動脈剝離
│ │ │ 效者。 │ 動脈攝影檢查│ Aortic Dis
│ │ │三 心臟移植手術│ 證實為冠心症│ ecting ane
│ │ │ 後。 │ 者,經治療六│ urysm) 。
│ │ │ │ 個月無效者。│三 經血管照像
│ │ │ │三 各項相關手術│ 實動脈阻塞
│ │ │ │ 後六個月,其│ 疾病無法手
│ │ │ │ 心臟功能仍在│ ,經藥物治
│ │ │ │ 紐約心臟學會│ 三個月以上
│ │ │ │ 分類第三度者│ 有嚴重症狀
│ │ │ │ 。 │ 但無缺血性
│ │ │ │四 經血管照像證│ 瘍者。
│ │ │ │ 實動脈阻塞性│
│ │ │ │ 疾病,無法手│
│ │ │ │ 術,經藥物治│
│ │ │ │ 療三個月以上│
│ │ │ │ 仍有缺血性潰│
│ │ │ │ 瘍者。 │
│ ├──┼────────┼────────┼───────
│ │ 29 │內分泌腺疾病因手│內分泌腺疾病因手│
│ │ │術或放射線治療後│術或放射線治療後│
│ │ │導致功能不足或原│導致功能不足或原│
│ │ │發性功能不足無法│發性功能不足需以│
│ │ │以藥物維持者。 │藥物維持者。 │
├──┼──┼────────┼────────┼───────
│ 器 │ 30 │職業功能、社交功│職業功能、社交功│職業功能、社交
│ 質 │ │能、日常生活功能│能退化,需施以長│能退化,經長期
│ 性 │ │退化,而完全依賴│期精神復健治療,│神復健治療,可
│ 精 │ │他人養護或需密切│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庇護性工作場所
│ 神 │ │監護者。 │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展出部份工作能
│ 病 │ │ │力,並需他人監護│,亦可在他人部
│ │ │ │者。 │監護維持日常生
│ │ │ │ │自我照顧能力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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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燒 │ 31 │一 第三度燒傷,│一 第三度燒傷,│一 顏面第三度
│ 傷 │ │ 面積達全身百│ 面積達全身百│ 傷,致瘢痕
│ │ │ 分之五十一以│ 分之三十六至│ 形達顏面面
│ │ │ 上,經植皮後│ 五十,經植皮│ 百分之三十
│ │ │ ,其畸形無法│ 後其畸形無法│ 至五十者。
│ │ │ 以手術矯正者│ 以手術矯正者│二 泌尿生殖器
│ │ │ 。 │ 。 │ 三度燒傷且
│ │ │二 顏面第三度燒│二 顏面第三度燒│ 併功能喪失
│ │ │ 傷致瘢痕畸形│ 傷致瘢痕畸形│ 法手術矯正
│ │ │ 超過全顏面面│ 達顏面面積百│ 。
│ │ │ 積百分之七十│ 分之五十一至│
│ │ │ 一以上。 │ 七十者。 │
├──┼──┼────────┼────────┼───────
│ 其 │ 32 │一 任何惡性腫瘤│一 任何惡性腫瘤│一 原因不明血
│ 他 │ │ 經由影像學及│ 經由影像學及│ 板減少紫斑
│ │ │ 腫瘤標記診斷│ 腫瘤標記診斷│ ,經治療無
│ │ │ 或經病理診斷│ 或經病理診斷│ 。
│ │ │ 屬實且已移轉│ 屬實者。 │二 凝血功能障
│ │ │ 者。 │二 再生不良性貧│ ,經治療無
│ │ │二 白血病。 │ 血。 │ 。
│ │ │ │三 骨髓分化不良│
│ │ │ │ 症候群。 │
│ │ │ │四 骨髓增生症 (│
│ │ │ │ 包括真性紅血│
│ │ │ │ 球增生症、原│
│ │ │ │ 發性血小板增│
│ │ │ │ 生症、原發性│
│ │ │ │ 骨髓纖維化及│
│ │ │ │ 其他血球增生│
│ │ │ │ 症) 。 │
│ ├──┼────────┼────────┼───────
│ │ 33 │罹患職業病所致與│罹患職業病所致與│罹患職業病所致
│ │ │右列各項類似程度│右列各項類似程度│右列各項類似程
│ │ │之廢殘。 │之廢殘。 │之廢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 │與右列各項類似程│與右列各項類似程│與右列各項類似
│ │ │度之廢殘。 │度之廢殘。 │度之廢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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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重 機 障│輕 機 障│備 考│
─┼────────┼────────┼────────┤
正│一 一眼矯正視力│一 一眼裸視力在│本項殘障之核定,│
二│、 在○‧五或以│ ○‧六或以上│應併有視器病變經│
│ 下,而他眼視│ ,而他眼視力│治療而無法恢復者│
正│ 力經矯正後在│ 經矯正後在○│。 │
或│ ○‧一或以下│ ‧二或以下者│ │
眼│ 者。 │ 。 │ │
數│二 兩眼視力經矯│二 二眼視力經矯│ │
無│ 正後均在○‧│ 正後均在○‧│ │
│ 三或以下者。│ 四或以下者。│ │
│三 複視經半年以│ │ │
│ 上矯治無法恢│ │ │
│ 復者。 │ │ │
─┼────────┼────────┼────────┤
失│一 兩耳聽力損失│一耳聽力損失達國│ │
單│ 均達國際標準│際標準單位六十分│ │
貝│ 單位五十五分│貝 (含) 以上者。│ │
者│ 貝 (含) 以上│ │ │
│ 者。 │ │ │
失│二 一耳聽力損失│ │ │
十│、 達國際標準單│ │ │
者│ 位九十分貝 (│ │ │
│ 含) 以上者。│ │ │
─┼────────┼────────┼────────┤
達│一 鼻翼一側損失│一側鼻腔完全粘連│ │
而│ 達百分之六十│閉塞而無法整復者│ │
│ 以上,而無法│。 │ │
│ 整復者。 │ │ │
│二 兩側鼻腔完全│ │ │
│ 粘連閉塞,而│ │ │
│ 無法整復者。│ │ │
─┼────────┼────────┼────────┤
發│ │ │ │
│ │ │ │
│ │ │ │
─┼────────┼────────┼────────┤
二│、 │ │ │
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損│口腔粘膜下纖維化│ │ │
,│致張口上下正中門│ │ │
。│牙間距壹公分而影│ │ │
失│響咀嚼者。 │ │ │
,│ │ │ │
。│ │ │ │
之│ │ │ │
落│ │ │ │
嚴│ │ │ │
手│ │ │ │
影│ │ │ │
者│ │ │ │
│ │ │ │
│ │ │ │
│ │ │ │
│ │ │ │
─┼────────┼────────┼────────┤
或│一 一手失去拇或│一手失去中、無名│「手指失去」係指│
其│ 食或中指或其│、小指中任何一指│掌指關節部近端缺│
│ 他二指者。 │之末節者。 │損者。 │
、│二 一手之食指、│ │ │
指│ 中指、無名指│ │ │
。│ 各缺兩節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失│一足失去第一趾或│一足失去一趾者。│ │
│其他二趾者。 │ │ │
趾│ │ │ │
以│ │ │ │
│ │ │ │
─┼────────┼────────┼────────┤
或│一手之拇指或其他│ │ │
全│二指關節完全強直│ │ │
│或全曲者。 │ │ │
─┼────────┼────────┼────────┤
圍│一 頸部運動範圍│ │ │
,│ :前傾二○度│ │ │
側│ ,後仰十五度│ │ │
旋│ 。側旋三○度│ │ │
者│ ,側彎二○度│ │ │
│ 以內者。 │ │ │
圍│二 腰椎運動範圍│ │ │
度│ :前傾四○度│ │ │
│ ,後仰十五度│ │ │
│ ,側彎十度,│ │ │
│ 側旋二○度以│ │ │
│ 內者。 │ │ │
─┼────────┼────────┼────────┤
在│一 肩關節運動在│一 肩關節運動上│ │
,│ 上舉九○度,│ 舉一二○度,│ │
以│ 外展五○度以│ 外展九○度以│ │
│ 內者。 │ 內者。 │ │
範│二 肘關節運動範│二 肘關節運動範│ │
以│ 圍在六○度以│ 圍在九○度以│ │
│ 內者。 │ 內者。 │ │
強│三 腕關節運動掌│三 腕關節運動掌│ │
關│ 曲三○度,背│ 曲五○度,背│ │
者│ 曲三○度,橈│ 曲五○度,橈│ │
│ 彎五度,尺彎│ 彎十度,尺彎│ │
後│ 十度以內者。│ 二十度以內者│ │
十│四、前臂旋前旋後│ 。 │ │
│ 合計小於五十│四 四肢經X光檢│ │
│ 度。 │ 查有明顯外傷│ │
│ │ 性關節炎,久│ │
│ │ 治不癒達六個│ │
│ │ 月 (含) 以上│ │
│ │ 者。 │ │
─┼────────┼────────┼────────┤
範│一 髖關節運動範│一 膝關節運動範│ │
○│ 圍屈曲在九五│ 圍屈曲在一一│ │
│ 度以內者。 │ ○度以內者。│ │
範│二 膝關節運動範│二 足部關節三個│ │
五│、 圍屈曲在九○│ 以上完全強直│ │
│ 度以內者。 │ 者。 │ │
能│三 踝關節運動範│ │ │
曲│ 圍背屈五度,│ │ │
│ 蹠屈十度以內│ │ │
│ 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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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一側下肢短三公分│一側下肢短二公分│ │
│以上者。 │以上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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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一 神經不全麻痺│神經不全麻痺致一│一 四肢周圍之測│
半│ 致一肢肌肉部│肢肌肉部份萎縮,│ 量: │
有│ 份萎縮,經半│經半年以上復健治│ (一) 上肢:以尺│
經│ 年以上復健治│療仍遺留萎縮,下│ 骨薦嘴為起│
百│ 療仍遺留萎縮│肢達一‧五公分以│ 點,向上十│
不│ ,下肢達三公│上,上肢達一公分│ 至十二公分│
│ 分以上,上肢│者。 │ ,為上臂中│
傷│ 達二公分以上│ │ 週測量處。│
,│ 者。 │ │ (二) 下肢:以膝│
半│二 側顏面神經全│ │ 蓋上緣為起│
有│ 麻痺經矯治半│ │ 點,向上十│
響│ 年無法恢復者│ │ 至十二公分│
│ 。 │ │ ,為大腿中│
嚴│三 在部隊服役期│ │ 週處,向下│
致│ 間經開顱術造│ │ 十至十二公│
顯│ 成癲癇者。 │ │ 分,為小腿│
│ │ │ 中週處。 │
│ │ │二 神經功能障礙│
│ │ │ 在百分之五十│
│ │ │ 以上者,表示│
│ │ │ 肢體無法抗地│
│ │ │ 心引力,在百│
│ │ │ 分之廿五以上│
│ │ │ 者表肢體可抗│
│ │ │ 地心引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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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一 肺切除一單元│肋骨切除一根者。│ │
│ 或以上者。 │ │ │
去│二 肋骨切除二根│ │ │
者│ 或以上者。 │ │ │
│ │ │ │
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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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肺臟疾病經一年以│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一 正常值應按年│
仍│上治療,肺功能仍│上治療,肺功能仍│ 齡身高體重與│
生│未改善,但日常生│未改善,無法擔任│ 體表面積計算│
照│活勉可自理,惟無│軍事訓練,而有下│ 。 │
一│法擔任軍事訓練,│列之一者:、 │二 FEVI:第一秒│
│而有下列之一者:│一 FEVI為正常值│ 分時肺活量。│
值│一 FEVI為正常值│ 百分之三十五│三 通氣功能: │
五│、 百分之三十 (│ (含) 至四十│ MVV。 │
十│、 含) 至三十五│ (不含) 者。│四 氣體交換:肺│
。│ (不含) 者。│二 通氣功能為正│ 彌散功能。 │
正│二 通氣功能為正│ 常值百分之五│ │
四│、 常值百分之四│、 十 (含) 至五│ │
四│、 十五 (含) 至│ 十五 (不含) │ │
) │ 五十 (不含) │ 者。 │ │
│ 者。 │三 FEVI/FVC之比│ │
比│三 FEVI/FVC之比│ 率為正常值百│ │
百│ 率為正常值百│ 分之四十五 (│ │
(│ 分之四十 (含│ 含) 至五十 (│ │
(│ ) 至四十五 (│ 不含) 者。 │ │
│ 不含) 者。 │四 氣體交換為正│ │
正│四 氣體交換為正│ 常值百分之三│ │
二│、 常值百分之三│ 十五 (含) 至│ │
至│ 十 (含) 至三│ 四十 (不含) │ │
) │ 十五 (不含) │ 者。 │ │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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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一 兩側迷走神經│ │一 吸收不良症狀│
通│ 切斷及胃腸吻│ │ 之標準應具備│
│ 合。 │ │ 下列二項者:│
除│二 兩側迷走神經│ │ (一) 血色素低於│
二│、 切斷及幽門成│ │ 十一公分者│
│ 形術。 │ │ 。 │
分│三 大腸切除二分│ │ (二) 血清蛋白低│
不│ 之一 (含) 以│ │ 於三公分者│
或│ 下者。 │ │ 。 │
除│ │ │ (三) 血清礦物質│
數│ │ │ 降低者。 │
│ │ │ (四) 血清維他命│
分│ │ │ 含量減少者│
不│ │ │ 。 │
合│ │ │ (五) 經標準飲食│
症│ │ │ 糞便脂肪測│
│ │ │ 定每日大於│
斷│ │ │ 六公克者。│
者│ │ │ (六) D-XYLASE │
│ │ │ TEST五小時│
│ │ │ 小便含量大│
│ │ │ 於四‧五公│
│ │ │ 克,血清最│
│ │ │ 大含量大於│
│ │ │ 卅公克者。│
│ │ │二 吸收不良症狀│
│ │ │ 群者需觀察六│
│ │ │ 個月以上仍有│
│ │ │ 持續性症狀者│
│ │ │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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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胰臟假性囊腫經胰│ │ │
│臟腸道造口吻合術│ │ │
│後仍有吸收不良症│ │ │
│候群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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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膽道括約肌切開或│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
一│成形術後有返逆性│、 │時,經動脈攝影及│
│膽道炎持續發作一│ │其他臨床診斷方法│
改│年或以上且經臨床│ │確定並有一年以上│
│證實者。 │ │之肝功能異常者。│
復│ │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
經│ │ │時,如因腹水或凝│
術│ │ │血 原時間大於對│
且│ │ │照組四秒以上或肝│
者│ │ │重度縮小時,經各│
│ │ │種臨床診斷方法確│
份│ │ │定有肝硬化者。 │
管│ │ │ │
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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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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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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腎│一 一側腎臟部份│ │尿毒症具有貧血或│
度│ 切除三分之一│ │高血壓、腎功能衰│
清│ 以上者。 │ │竭 (血尿素氮每百│
血│二 慢性絲球體腎│ │公撮血液內在一百│
且│ 炎,經治療半│ │毫克以上,肌酸酐│
升│ 年以上不能痊│ │在十毫克以上) ,│
以│ 癒者。 │ │及有血清電解質及│
│ │ │酸鹼不平衡現象。│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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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功能影響以膀胱攝│
│ │ │影或尿動力學檢查│
│ │ │為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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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 │功能影響以膀胱攝│
│ │ │影或尿路動力學檢│
。│ │ │查為依據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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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側卵巢完全│單側輸卵管切除。│ │
│ 切除者。 │ │ │
│二 兩側輸卵管切│ │ │
│ 除 (結紮手術│ │ │
│ 除外) 或粘連│ │ │
│ 不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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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一側乳腺全部切除│ │限女性。 │
│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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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一 凡不能以藥物│一 凡不能以藥物│心臟機能損害分類│
慢│ 或外科手術治│ 或外科手術治│標準: │
與│ 癒之風濕性心│ 癒之慢性心臟│第一度:有心臟病│
,│ 臟瓣膜症,有│ 病,具有臨床│,但無運動障礙,│
之│ 充血性心衰竭│ 上確實之心肥│平常之活動下,無│
竭│ 之病史及證據│ 大證據及症狀│氣喘胸痛疲倦或心│
治│ ,但可用抗衰│ ,心臟功能損│悸現象。 │
能│ 竭治療控制症│ 害第二度,但│第二度:有心臟病│
狀│ 狀者。 │ 無充血性心衰│,且有輕度運動障│
│二 接受永久性心│ 竭症。 │礙,在休息或輕工│
(│ 律調整器者。│二 手術後殘遺之│作時無症狀,但日│
s-│三 肢體深靜脈阻│ 心臟功能損害│常生活較重之工作│
│ 塞或功能不全│ 第二度,病情│時則有症狀。 │
│ 導致嚴重慢性│ 減輕症狀部份│第三度:有心臟病│
證│ 水腫合併潰瘍│ 留存。 │,且有重度運動障│
性│ 者。 │三 肢體深靜脈阻│礙,休息時無症狀│
術│四 血管瘤合併功│ 塞或功能不全│,但稍有活動即有│
療│ 能障礙,無法│ 導致嚴重慢性│症狀。 │
仍│ 手術完全切除│ 水腫者。 │第四度:有心臟病│
,│ 者。 │ │,且無法活動者,│
潰│ │ │在靜止狀態下有心│
│ │ │臟代價不全活動時│
│ │ │症狀加重。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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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糖尿病、痛風症等│
│ │ │以其症狀參考有關│
│ │ │規定之標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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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職業功能、社交功│ │一 器質性精神病│
精│能輕度退化,在協│ │ 其範圍限於服│
在│助下可維持發病前│ │ 役中受傷所致│
發│之部份工作能力或│ │ 之器質性精神│
力│可在非庇護性工作│ │ 病,經必需適│
份│場所工作,且毋需│ │ 當醫療六個月│
活│他人監護,即具日│ │ 以上,未能痊│
。│常生活自我照顧能│ │ 癒且病情已慢│
│力者。 │ │ 性化,導致職│
│ │ │ 業功能、社交│
│ │ │ 功能與日常生│
│ │ │ 活適應上發生│
│ │ │ 障礙,需要家│
│ │ │ 庭及社會照顧│
│ │ │ 者。 │
│ │ │二 因物質濫用或│
│ │ │ 依賴所引起之│
│ │ │ 器質性精神病│
│ │ │ 不在此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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燒│一 第三度燒傷,│一 第三度燒傷,│其他肢體或重要器│
畸│ 面積達全身百│ 面積達全身百│官殘等則依其系統│
積│ 分之十五至二│ 分之十五至二│判斷標準裁決。 │
六│、 十五,經植皮│ 十五,經植皮│ │
│ 後其畸形無法│ 後其畸形無法│ │
第│ 用手術正矯正│ 用手術矯正者│ │
合│ 者。 │ 。 │ │
無│二 顏面第三度燒│二 顏面第三度燒│ │
者│ 傷致瘢痕畸形│ 傷致瘢痕畸形│ │
│ 超過顏面面積│ 超過全顏面面│ │
│ 百分之二十六│ 積百分之十五│ │
│ 至三十五者。│ 至二十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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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 │ │
症│ │ │ │
效│ │ │ │
│ │ │ │
礙│ │ │ │
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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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罹患職業病所致與│罹患職業病所致與│一 因職業暴露所│
序│右列各項類似程度│右列各項類似程度│ 致疾病引起之│
│之廢殘。 │之廢殘。 │ 殘等檢定依本│
│ │ │ 項實施。 │
│ │ │二 由設有職業病│
│ │ │ 科之國軍醫院│
│ │ │ 檢定。 │
─┼────────┼────────┼────────┤
程│與右列各項類似程│與右列各項類似程│ │
│度之廢殘。 │度之廢殘。 │ │
─┴────────┴────────┴────────┘
一、傷殘檢定檢查規定:
(一) 肌肉骨骼及關節
1 肌肉體骼之殘廢,係為機能之喪生,亦即該系統因疾病或局部損
壞而不能完成「正常有效運動」之稱,所謂「正常有效運動」應
具正常運動幅度,共濟運動,以及持久力等要素,在檢查時應正
確描述上項各要素之損傷情形。
2 檢查關節,應注意減少關節運動幅度或造成關節異常之各種因素
,並應詳加描述,尤應注意左列情形:
(1) 關節強直,乃指真性關節強直而言,檢查時應與假性關節強直
鑑別之。關節活動限制之形容應以度數表示之。對於正常關節
功能之幅度與計算,悉依「人體重要關節運動範圍圖」檢定之

(2) 曾經石膏固定之關節,於石膏拆除後,應先施以半年以上之住
二院或門診復健治療,再檢定其所遺關節運動之限制狀況,其
成殘日期,自受傷日期計算之。
(3) 指與趾之名稱,概以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及第一
趾、第二趾等依次表示之,同時應註明傷病之範圍如第一、二
節等。
(二) 感覺器官
1 視力檢查,包括未矯正及矯正後之遠距及近距視力,並附屈光情
形及眼底檢查之結果,如僅視力障礙,不能視作一種完全之診斷
,且應註明係由何種病或何種損傷所致,眼盲為其視力完全喪失
至無光感者。
2 聽覺測驗,首先應注意外聽道是否有阻塞現象,按照聽力檢查方
法判定之。
(三) 臟器
1 臟器檢查,首先應注意病因,先天性發育不良或先天性畸形等不
得視為殘狀,因傷成病因而損及臟器者,應詳細檢查述明其功能
損害情形。
2 臟器傷病經手術割治者,應經三個月以上之復健療養,再檢定其
功能損害情形,若其功能損害業已構成,且符合殘等標準時,其
成殘日期則以手術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