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左列時間應扣除之:
一、例假日。
二、向直轄或駐在地方行政管區以外調查證據、提解人犯、傳拘被告、證
人或應就被告所在地訊問之途程期間。
三、囑託其他機關、部隊訊問證人、調取文件、諮詢意見及鑑定或為其他
事項,至覆文到達之期間。
四、簽請組織合議審判庭之文件,呈送該管軍事長官至組成之期間。
五、指定公設辯護人準備辯護之期間。
六、更易合議審判職員至接替者接奉命令之期間。
七、當事人請求變更日期經准延展之期間。
八、被告心神喪失或疾病或其他原因,應停止審判之期間。
九、天災事變或法令所許之其他事實,應予暫停進行之期間。
前項第三款之囑託事件得定明答覆期限,受託者應依限答覆之,其無故不
依限答覆者,得加催促或另囑其他機關、部隊辦理,並呈報最高軍事審判
機關核辦。
前項受囑託者,如因執行困難不能如限答覆時,應敘述理由聲請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