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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事審判審限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軍事審判之審限如左:
一、偵察期限十日,再議聲請之駁回或處分亦同。
二、訊問期限十日。
三、簡易審判期限七日。
四、普通合議審判期限十五日。
五、高等合議審判期限二十日。
六、不經言詞辯論初審案件之審判期限七日。
七、簡易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三日。
八、合議審判案件之復議期限十日。
九、軍事檢察官提出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期限七日,關於答覆諮詢者
三日。
十、抗告裁定期限七日,其應調查事實者十五日。
十一、提審或蒞審覆判案件之期限準用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
繁難或牽連案件不能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期限終結者,得呈請該管軍
事審判機關長官展限,但不得逾二次,每次以原定期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