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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主計財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優存契約期滿前,軍官、士官得申請質借。質借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辦理質借限於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且不得作為其他授信之擔保或為其他質權設定。
二、質借金額不得超過實際儲存優存款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三、質借利率照審定之優存利率計算。
四、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優存契約期滿日為限。但軍官、士官得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
五、有本條例所定應剝奪、喪失、停止、暫停優存權利之情事,而應停止辦理優存者,應同時停止質借。
軍官、士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辦理質借,且質借期限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質借期限已期滿而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辦理優存之續存及質借之續借手續者,亦同。
軍官、士官經審定辦理優存金額適用不同優存利率,而有二筆以上優存者,應按各筆優存實際儲存金額計算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