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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退休俸贍養金之發放規定如左:
一、每一年度分為二期,七至十二月份為第一期、元至六月份為第二期,
每期發放六個月,第一期於每年七月間發放,第二期於每年元月間發
放,每期詳細發放日程由聯勤總部訂定並通告之。
二、新退人員初次領俸在列管之團管區辦理,依管區約定之日期發放俸金
,同時完成選定發俸郵局,開立領俸專戶手續;爾後各期俸金均由聯
勤總部財務署委託各地郵局,以俸金存款方式發放。屆每期俸金發放
開始,退除人員於收到聯勤財務署印發之「俸金發放通知單」次日起
,即可攜帶國民身分證、俸金支領憑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私章,逕
向立戶郵局領取俸金,或辦理轉存手續;第一期逾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期逾五月十五日未領或未辦轉存手續者,其當期俸金郵局主動沖退
,須再領取時,應先向聯勤財務署申請補發,俟該署查核無誤後,通
知其在當地財勤單位補領。
三、俸金發放以親領為原則,本人因故不能親領,可委託親友代領,委託
代領者除應繳驗退除人員本人國民身分證、支領憑證、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私章外,並出示國民身分證,及繳交委託代領申請書 (如附件五
) 由發放單位查驗核發後,轉送聯勤薪俸資料管制處查核管制。
四、本人出國其俸金委託親友代領者,得由聯勤財勤單位或發俸郵局憑後
備管理機關在支領憑證加蓋之「出國期間親友代領」戳記及出國日期
,依委託代領規定繳驗證件發給之,並以一年為限,爾後如再繼續由
親友代領時,除應繳驗前款規定證件外,每年均須檢附我國使領館或
駐外簽證機構當年簽證之證明書始予發給 (船員得由服務公司簽證)

五、旅居國外支領退休俸人員,得委託聯勤總部財務署代領,並按匯款當
日之指定銀行牌告匯率,兌換外幣逕當事人國外銀行帳戶,其代領俸
金手續由聯勤總部另訂之。
六、本人在大陸地區期間委託親友代領俸金者,得由聯勤財勤單位憑後備
管理機關在支領憑證加蓋之「在大陸地區期間親友代領」戳記及赴大
陸地區日期,依委託代領規定繳驗證件發給之,並以一年為限,爾後
如再繼續由親友代領時,除應繳驗第三款規定證件外,每年均須檢附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驗證之證明書,始予發
給,其作業手續由聯勤總部會同海基會訂定之。
七、新退人員俸金之發放,財勤單位應依後備管理單位所送之俸給冊 (表
) 核實支付。
八、聯勤總部訂定之發放日程遇有左列情形,得由各經發郵局提前發放,
但不得超越元、七月一日:
(一) 各階人數分佈不均或因事實需要可按高階在前低階在後順序酌予調
整提前,但不得延後。
(二) 退除官兵如因重大災變或特殊事故申請提前發放,得由經發郵局局
長代為審定屬實後提前發放。
九、支領俸金人員於每年元、七月一日以死亡者,雖未在死亡之日前領取
俸金,其當期俸金仍發給其眷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