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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區港口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港口管制,平時由各商港管理機關與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所屬港
口管制單位共同負責,並協調港區警察、海關、憲兵等機關 (單位) 執行
之。其管制區域及權責規定如左:
一、港口防波堤或防禦網之外海面,由海軍偵巡艦艇負責,港內水域由當
地港警單位負責。
二、商港港口交通管制,由港口管制單位負責。 (商港管理機關負責商、
漁船進出港口交通管制。海軍軍區司令部或基地指揮部,負責海軍艦
艇進出港口交通管制。)
三、港口或防禦網附近岸區,由當地港警單位負責或協調陸軍海防守備單
位共同負責。
四、漁港及漁船進出之狹水道,由當地港警 (警察) 單位負責,各商港管
理機關協助之。
未設有海軍單位之商港,港口管制由商港管理機關負責,並協調海軍、地
區警察、海關、憲兵等單位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