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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用廣播電台設置與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軍用廣播電台不得拒絕左列事項:
一、國防部發交播送節目。
二、國防部必要時,派員前往自行播送或規定轉播電台之節目。
三、國防部派員前往檢查機件、簿籍、圖表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國防部指示改進事項。
凡屬執行上項規定時,必須具有或持有國防部正式命令並經查證後各台始
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