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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軍用不動產,經確認在軍事上無保留價值或未依照原計畫使用超過一年以
上者,依左列規定呈報由國防部依程序處理:
一、撥用者撤銷撥用,交還原管理機關。
二、購買、接收者,依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國產
局處理。
三、征收者,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經依法收回外,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四、畸零地軍事上無使用計畫,並經地方政府證明需與毗連土地合併使用
者,依法定程序報請行政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國有財產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