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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開標時應遵守之規定事項如左:
一、由主持開標人員,邀請各有關監標人員監視,就投標人郵寄之投標單
當場拆封,開標應填寫開標紀錄表 (如附件) ,開標完畢後,所有投
標單及開標紀錄表,應由監標人員逐一審視及簽證。
二、開標當時,如發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開標會議審定後,得當場宣
佈該標單無效:
(一) 非標售機關發給之正式投標單。
(二) 所填單價或總計錯誤,其字跡經塗改挖補而未蓋印,或雖蓋印,因
模糊而不易辨認者。
(三) 標單未蓋商號圖記或公司負責人名章。
(四) 不依規定時間內將押標金送繳聯勤財勤單位,及投標不寄專用信箱
者,應作棄權論,不得以任何理申請補辦。
三、開標結果,除第一最高標所繳押標金保留俟提貨完了後,無息發還外
,其餘各標押標金,於開標當日由標售單位通知廠商持收據第二聯向
聯勤財勤單位,按規定無息領 (發) 還。
四、超過底價之最高標有二家以上相同時,由標售單位以正式通知該相同
標價之投標人於限期內辦理函件競標,並由標售本單位之政戰 (監察
) 人員及審計人員監視執行及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