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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經鑑定標售之物資,憑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鑑定表,由各總司令部
督導原申請處理之執行單位,依左列規定辦理公告底價函件投標(程式如
附圖九)。
一、籌劃標售之有關事項。
二、送具物資分標清冊調查及訪訂標售物資底價,提供分析資料表。(如
附件八)
三、召開預備會議前,參加審定底價有關單位人員,應先行看貨與訪價。
四、召集標售預備會議,決定標售有關之一般事宜。
五、發佈標售物資公告底價函件投標。
六、製發投標章程(如附件九)看貨證(由各處理執行單位視需要自行印
製)及投標單。(如附件十)
七、收繳押標金,投標函件,並舉行標售會議開標及決標。
八、審查投標廠商資格簽訂合約,飭繳價款,交提物資結算總值。
九、報告標售成果。
十、凡核定採議價方式售予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物資,除公告底價及投標商
資格審查程序得予省略外,餘仍應按前列各項規定辦理。
各總司令部得視核定標售物資之多寡,決定併案標售,並得指定主辦單位
執行標售事宜,以每月標售一次為原則。經核准標售物資,因特殊需要留
用,或需更改核定處理方法時,必需先行奉准,其留用手續,按調節物資
規定辦理撥款轉帳填報手續。

附件九:
投標章程
一、擬參加本機關標售(換)物資投標者,應依據招標公告所列標別、物
資名稱、登記與領取標單地點繳納工本費,購領投標章程、物資清冊
、標單後,經往物資儲存地點會同物資保管單位看貨,惟繳付每標工
本費新台幣××元,得標與否概不退還。
二、投標廠商資格:
(一)凡我政府發有正式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在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者,(凡參加投標通信器材之廠商,如所投之物資係有
線電器材,應繳驗主管機關核發之有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係無
線電器材,應繳驗無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同一標次含有線電器
材時,則應同時繳驗有無線電甲級特許營業證,如係投廢乾電池者
,必須具有臺灣區電工器材同業公會會員資格,如經第一次標售無
上項會員廠商參與,而未能決標者,嗣後標售則按一般廢舊物資標
售規定資格辦理)。
(二)納稅證明(應有年度內之納稅記載,並無欠繳紀錄)。
(三)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以上證件,於得標後即予繳驗,(複製證件無效)如審查不相符時
,即沒收押標金,並予廢標。
以上證件,於得標後即予繳驗,(複製證件無效)如審查不相符時,
即沒收押標金,並予廢標。
三、投標人於規定期限內看貨完了後,限×月×日前應依照本投標須知附
件物資明細表所規定之押標金金額向當地聯勤財勤單位辦理繳納手續
,(繳款單須註明本機關第×標押標金,及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
退還時憑本機關通知向原繳財勤單位辦理。並以超過公告底價之標價
,按附表標價計算規定,填妥投標單,加蓋印章,併同繳款收據第二
聯,妥加密封後,以限時掛號郵寄××市郵政專用信箱××××號啟
,如超過規定時間,(以寄出之郵戳日期為準)及不依規定地點以限
時掛號郵件投標,與所投標未超過公告底價價款時,即不予受理,並
沒收標金。
四、由本部邀請各有關單位人員,就投標人郵寄之投標單當場拆封開標,
開標結果,除第一最高標所繳押標金由本部保留,俟提貨完了後通知
無息發還外,其餘各標押標金,於開標當日由本部通知無息領(發)
還。
五、本部標售(換)之各項物資,雖然公告,如因軍事需要,本部隨時得
予保留,標廠商不得有任何異議。
六、標售(換)物資之品名、規格、數量、重量、素質、存儲、地點、及
規定事項,均以分標物資清冊及附配規定事項為準,交貨前應照清冊
所列數字,依決標價證算,全部繳清價款,如全標價款超過新台幣一
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三期繳款,每期應繳全部價款三分之一,(第二
期及第三期應繳價全部物資提取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時,即行繳納應
繳之款)但提貨時間不得中斷,如不按期繳款,即行停止提交,並按
查章程第十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各標物資俟提貨完畢,照實際交
收數量計算價款,多退少補。
七、開標當時如發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當場宣布無效。
(一)所投標單非本部發給者。
(二)未按本部標價計算規定明確填寫標價標單者,或申請追加標價者,
一律無效。
(三)以噸單價決標物資,其單價與總價價款不相符者。
(四)所投標單標價字跡經塗改挖補,而未蓋印,或雖蓋印而不能辨認者

(五)標單破損不完整,及未蓋投標商號圖記;與公司負責人名章者。
八、超過底價之最高標有二家以上相同時,由本部以正式公函通知該相同
標價之投標人,限期公函件辦理競標,但標價不得低於第一所投標價

九、投標人如不依規定時間內將押標金本章程第三條之規定繳款者,不得
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
十、得標人接獲本部正式通知得標之函件後,三日內(以郵戳為憑)先繳
驗第二條規定之原始文件,若與規定資格不符或文件不符時,即沒收
押標金,並予廢標,如經審查合格,即依本部所製格式簽訂契約,並
應取得二家資本額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之殷實舖保,擔保履行契約之
規定事項,得標人於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撤銷得標,或逾期不簽
訂契約,否則即沒收其押標金並停權一年。
十一、契約生效後,即由本部通知繳款,並於規定限內繳清全部價款,如
延期繳款違約在五日內者,得逐日科以價款千分之五違約金,如超
過五日,仍不履行合約規定,並抗繳違約金者,除沒收已繳款項並
停權三年,如仍然不足抵償,因受違約之損失時依法訴究。(分期
繳款者二、三期延繳款者延期繳款之科罰均與本項規定同)。
十二、計重交貨之物資,物資公外之附屬品,(例如步槍之木托圓鍬之木
柄等),應呈併同碲交,詳如分標物資清冊附註,或於合約內詳予
規定之。
十三、得標廠商應按提貨日程表規定之提貨限期內,自備運輸工具,向指
定撥交物資地點,如限提清,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延期,至營業稅
及一切費用,均由得標商自行負責,如遲延提貨,則按本勵程第十
一項之規定辦理。
十四、在提貨過程中,如發現乙方(得標商)有偷磅、竊貨、超提等舞弊
情事,即屬違約,除沒收其押標金,及在所繳貨款中扣除已提貨之
價款外,並賠償甲方(軍方)因處理該標所費之一切行政費用及停
權五年。其不法行為如經判處徒刑確定者,永久停權。
十五、計重交貨物資,物資交割時,得按決標物資情形,由軍方指定委託
公證行辦理公證,其所需公證費用,分由軍方及得標商平均擔負之
,除上列之公證費外之其他費用,(租磅費運費等),則均由得標
商負責。
十六、得標人承購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除於標售前,經國防部核准得輸
運出口者外,任何部份零件均不得輸出中華民國以外地區及直接或
間接輸往禁運地區,得標人將物資轉售時,亦應在合約中訂明本條
之限制。
十七、乙方(得標商)對甲方(軍方)承辦人不得給予傭金,或作其他同
樣利益之餽贈,否則賠償甲方因此項行為所受之損失,並停權五年
,其不法行為如經判處徒刑確定者,永久停權。
十八、標換物資,除規定先交新品後交廢品外,得標商應於合約生效之次
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新品繳交甲方,並於規定期限內提清甲方應交
之冊列廢舊物資,惟於提貨前應先提送新品相等價值之現金,及物
資保證,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提貨,如交付新品超過規定期限,即
按標換之新品總價值(以徵信新聞當日刊登之價值計算)逐日科以
千分之二罰金,如逾限十日以上者,則加倍計算科罰。
十九、乙方(得標商)違約情形嚴重,預期須受定期停權處分,而其停權
處分期限,在短期內不能確定時,甲方(軍方)依權責予以「暫停
權」之處分。待案性確定後,甲方再依有關條款規定辦理定期停權
,惟其定期停權日之起算,得以其暫停權處分日起算。
二十、廢舊物資轉售前應破壞使失去軍事用途,須破壞者規定如附表。
二十一、如有補充或在本須知未予列述事項,於開標前由本部正式公告,
或通知,投標人對本投標章程及其他事項有不了解時,須於開標
前來函說明,否則事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二十二、各單位與會代表對本投標須知如有修正增「減」意見,應於各該
標次預備會議時,以書面提出討論修正,但不與本規則有所牴觸
,否則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修正。

附表
一、飛機:
(一)機身切為三段,面板鑿破。
(二)機翼及尾翅切為二段,翼面鑿破。
(三)外油箱須澈底壓扁。
(四)發動機於拆零後必須鑿穿汽缸,大軸應在不同位置切為二至三段。
(五)儀表擊碎或鑿凹。
二、艦船:
(一)大軸應在不同位置,切割為二至三段,船體按規定由得標廠商依適
宜搬運重量切割。
(二)主機汽缸含零附件及管路,應按規定打洞切斷或破壞至無法使用為
準。
(三)發動機管路切段,機體擊破或打洞穿空(零附件破壞至無法使用)
(四)冰機、壓縮機、機體(含零附件)及馬達均予打洞,破壞至無法使
用為準。
三、汽車:
(一)不適用新品車材除大樑及引擎應按規定破壞外其他不破壞。
(二)大樑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
(三)引擎必須鑿穿水套及汽缸。
四、戰車:
(一)引擎比照汽車破壞。
(二)戰車應將武器拆除,砲塔及履帶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槍、砲管
應於中間切斷或燒至無法使用。
五、各式手槍、步槍、機槍:
(一)槍管中間切斷,不得長於十公分。
(二)槍身中間切斷。
六、各式火箭筒:
筒身於中間切斷。
七、各式槍機:
槍機中間切斷。
八、各式彈匣:
壓擠變形至無法使用。
九、各式觀測器材:
壓擠變形至無法使用。
十、各式火砲:
(一)砲管中間切斷。
(二)砲閂大架及總成由中間切斷。
十一、各式刀械:
刀身每隔十公分切斷(不足十公分中間切斷)。
十二、廢銅質彈頭破片:
彈藥經拆卸彈帶及脫藥後彈體無法再組合使用。
十三、報廢彈藥:
脫除彈頭內炸藥,拆卸彈帶。
十四、廢彈藥筒於報廢前,應擊發底火清除傳火管及藥筒內殘存火藥至已
完成報廢手續。不含火藥之彈藥配件及包裝材料,如手榴彈發射座
彈鏈彈夾金屬彈箱鐵筒紙筒等,均須先行澈底變形破壞後撥交。
十五、軍事專用機具、儀器(製造槍、砲、彈藥之拔來福線機、砲管自緊
設備):
應拆解、切割,澈底破壞。
十六、堆土機、平路機、叉動車:
(一)大樑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
(二)引擎應鑿穿水套及汽缸。
(三)鏟刀及三角架應在中部切為兩段。
(四)履帶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
(五)變速箱、差速箱、液壓油箱均應破壞至無法使用。
十七、挖吊機、拌合機、壓路機、桿式尾車、平板尾車:
(一)前後引擎、大樑、履帶、變速箱、差速箱、液壓油箱,應比照堆
土機及平路機破壞方式行之。
(二)各種桁架應在中部切為兩段。
(三)拌合鼓齒輪破壞及壓路機轉動部分穿通。
(四)主拖拉桿應在不同位置切為兩段。
十八、指北針、手電筒、測繪儀器等:
破壞至無法使用。
十九、空壓機:
(一)引擎應鑿穿水套及汽缸。
(二)空氣壓縮機應鑿穿汽缸。
(三)如係車載式空壓機其承載車應比照汽車破壞規定行之。
二十、發電機:
(一)引擎應鑿穿水套及汽缸。
(二)發電機應將靜子及轉子線圈切段。
二十一、衛材:
衛材容器及半消耗性衛材廢品之處理,由國防部另規定之。
二十二、被服:
(一)軍毯應對摺剪斷。
(二)服裝(不含膠球鞋,先由各庫將有關徽紐扣及其他軍事專用標
誌拆留)對上衣前胸後背橫裁一刀(含夾克等),下褲於前腰
後臀部橫裁一刀(利用機械操作代替人力),實施澈底破壞後
始得標售(換)。
(三)防彈背心於處理時,必須拆解、壓碎、變形,始得以廢品標售

(四)廢舊傷患服裝之處理,由國防部另規定之。
二十三、鋁質及不銹鋼水壺:
破壞至無法使用。
二十四、鋁、鐵質五介侖水桶。
破壞至無法使用。
二十五、傘具:
必須與繩分割。
二十六、(刪除)
二十七、有無線電通材:
(一)無線電收發報機(含機殼及零附件)應鑿扁至無法使用,發射
晶體、功率放大器、接收振盪器澈底鑿毀。
(二)各種儀錶(含機殼及零附件)應鑿扁至無法使用。
二十八、上列各破壞規定,如該單位與會代表有修正或增「減」意見時,
應於各該標次預備會議時以書面提出討論修正,但不得與本規定
有所牴觸,否則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