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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左:
一、調節:調節之範圍,分本軍種內之單位相互調節 (本軍調節) ,及三
軍間之相互調節 (三軍調節) ,施行調節之物資之完整堪用,及易於
修復而為原持有單位之不適用物資,或堪作再生產原料之必需之廢舊
物資為準,但確有適於利用價值及必要者之其他物資,亦得為適當調
節之處理;必要時得將施行調節之物資辦理實物展示,協調各軍種派
員前往勘查運用。
二、出租:國軍庫存或現用之機器,經保管單位檢討,短期或將來無使用
之必要,並經協調三軍均無需要者,得填製閒置鑑定表,層轉國防部
核准後可予出租。
三、拼修:拼修之物資,以在同一儲存地點,集存大宗同一規格程式而損
壞部分不同之軍品,因補充來源不裕,或在經濟原則上有採行拆件拼
修之價值為限,其不宜拼修之物資,除絕對需要保留外,不得為不適
當之拼修處理。
四、拆零 (含減值) 利用:拆零利用之物資,以不能拼修之殘缺軍品,有
可供適於修護製造工廠必需之零件,及金屬原料品之價值為準,但拆
零所獲與廢品之綜合價值遠較原件處理之價值為低者,除奉令執行及
絕對必要者外,不得為不適當之拆零處理。
五、議售:議售方式出售之物資,以經國防部專案核准議售各國、公營事
業機構,自行加工使用為準,不得轉售圖利,並應全部下爐,任何料
件不得流入市場。另國軍研發單位與合作團體單位 (如財團法人單位
) 或學術單位合作研製,俟合作案結束,而本身對使用之物資並無使
用價值時 (不適用物資) ,得經國防部專案核准將該不適用物資依時
(市) 價議售合作團體或學術單位,惟該合作、學術單位必須自行加
工使用為準,不得轉售圖利。
六、標售:標售物資,以實施調節拼修拆零利用,及必需讓與以外之整件
成品殘碎廢料、單項零件為限,其不宜流入民間之軍方專用物資,應
當拆留或拆解,須破壞者規定如附件九之一,標售方式,一律採取公
告底價函件投標辦理。
七、標換:凡需向公民營事業機構廠商以易貨方式處理之物資,以曾經專
案報國防部核准者為限。
八、讓與 (含贈與) :得為讓 (贈) 與處理之物資如左:
(一) 凡經鑑定確定為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確依地方政府教育機關直接使
用且正式要求讓與者。
(二) 凡屬讓 (贈) 與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均應先呈報國防部核准後辦
理撥交。
九、銷毀:銷毀之物資,以鑑定確無利用價值,或利用後發生不良後果或
標售二次以上無法售出者,而以施行銷毀處置為宜之廢壞物資為限,
實施銷毀之方法,以不得造成環境污染之方式為之。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之處理方法及次序,如經國防部專案核准者,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但處理方法為議售、標售、標換或讓與,且該物資之價值已達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稱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函知
審計機關監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按出租、議售、標售、標換、讓與等
方式處理之物資,該項物資任何部分或零件,嚴禁直接或間接轉運至禁運
地區,如有輸出本國以外地點,須呈報國防部核准,此項規定應訂入合約
重要部分,並說明得標商轉售時,亦應訂明此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