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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召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動員召集依動員令實施,由國防部同時以電話及書面二種方式,按下列規定傳達之:
一、電話動員令: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國防部電話動員令要旨後,立即傳達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及縣市後備指揮部,並通報內政部役政、警政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後,立即傳達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及查明應召員報到日、時後,立即向轄區警察分局傳達,並通知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
(四)警察分局立即傳達所屬分駐所、派出所,並派專差受領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五)發話及受話單位,均應記錄通話人級職、姓名、通話內容及通話起止時間;受話單位並應向發話單位查證。
二、書面動員令:依前款程序以專差、傳真、電傳或加急電報,逐級送達至警察分局,並由縣市後備指揮部通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局。
前項動員令得視實際需要,配合大眾傳播媒體下達。
第一項動員令傳達完畢後,應將傳達情形列表層報國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