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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至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生效前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業任軍官者,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年期
滿後,一律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延長服役五年。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服現役年限及前項延長服役期滿申請退伍者,應於期
滿六個月前,呈由人事權責單位,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處理。其
志願繼續服現役者,應按左列區分,於服役期滿六個月前,填具志願書,
呈由人事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一、志願繼續服現役者,其期間至少為二年,期滿後得依志願繼續服現役
。
二、志願繼續現服役至各階服役最大年限者,其繼續服現役之年限,以爾
後晉任之新階為準。
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條例修正公布生效之日起考入軍官學校正期班畢
業任軍官者,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服常備軍官現役,至各階現
役最大年限。但服滿常備軍官現役八年後志願退伍者,國防部得視員額狀
況核予退伍;服現役屆滿十年後得依志願辦理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