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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延役之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依第一款延役時,由國防部命令行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層報所隸總司令部或
國防部核備,但在國外服勤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三、依第五款延役時,應填具志願書,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延役名冊,
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之。
前項第一款人員,於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第二款人員於延役原因消滅,除
志願留營經核准者外,屬於留退延役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伍或解除
召集,其所延役時間,得折算為爾後應召服現役之時間,屬於留除延役者
,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除役,第三款人員於延役期滿時,予以退伍或除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