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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軍官各種職務之任期規定如下:
一、重要軍職二年至三年。但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
二、一般軍職任期,應根據官階及經歷管理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限。但基於軍事需要,得予連任、留任。
三、專業性或技術性職務,以二年至四年為原則,並得依需要循專發展,不受任期之限制。
士官職務之任期,由人事權責單位依需要規定。
任期以實任本職為準,帶職受訓時間不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