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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保險撫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早期返臺人員,一律發給撫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前項人員返回臺灣地區後死亡者,其撫慰金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依左列順序申請;同一順序有數人時,計口均分,已死亡或自願放棄者,由同一順序其他人均分:
一、未再婚之配偶。
二、父母。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四、兄弟姊妹。
前項親屬身分之認定,以本辦法施行日期為準。
早期返臺人員已辦理退伍或撫卹,經核予退除或撫卹給與者,不發給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