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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將官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再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二:校官及尉官由各司令部及中央單位陳報國防部審定,再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任之。
三:士官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之指揮官審定,再依隸屬系統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任之。
前二條及前項第二款所稱中央單位,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教育部及海洋委員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準用中央單位辦理。
前項所定國防部,不含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部隊及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