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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指定特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僑務委員會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業務上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各類措施:
(一)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
(二)查明事故後通知當事人之適當方式。
(三)應通知當事人事故事實、所為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等內容。
二、事故發生後應受通報之對象及其通報方式。
三、事故發生後其矯正預防措施之研議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遇有前項事故者,應於發現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本會,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通報格式如附件)。通報內容包括:
一、特定非公務機關名稱、通報人及聯絡方式。
二、通報時間及事件發生時間。
三、事件發生種類、個人資料類型、預估個人資料侵害總筆數、發生原因、損害狀況、個人資料侵害可能結果。
四、擬採取之因應措施、擬採通知當事人之時間及方式。
本會接受通報後,得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所研議之矯正預防措施,應經公正、獨立且取得相關公認認證資格之專家,進行整體診斷及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