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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僑務委員會 > 僑民權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由代理人辦理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書。
依前項申請非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委任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於國內製作者,應經公證人認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