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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領事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簽證,應收費項目如下:
一、簽證費。
二、特別處理費。
三、郵電費。
前項各款收費,依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費額,分別按下列申請簽證所在地及幣別支付:
一、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申請者:依所定新臺幣費額支付。
二、在我國入境國際機場或港口申請者:得就所定新臺幣或美金費額擇一支付。
三、在我國境外(以下簡稱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費額支付;其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美金折合當地幣別計算費額,並報外交部備查後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