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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領務承辦人員在其領務轄區內,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但不得作成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前項公證、認證之申請,以其目的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