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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與人員在同一時期內保有免稅進口車輛數
量依左列之規定。
一、公用汽車
(一) 大使館以三輛為限,公使館以二輛為限;但外交官銜名錄上列明無
館員者以一輛為限;如其館員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其限額得申請外
交部酌情調整。
(二) 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均以一輛為限。
(三)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機構,其公用車之數量,應在來華時報
請外交部核定之;但因業務範圍擴充或縮小,得由外交部酌情調整
。
二、公用機器腳踏車
(一) 使領館以二輛為限。但外交官銜名錄上列明無館員者,以一輛為限
,如其館員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其限額得申請外交部酌情調整。
(二) 其他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如無特別規定或特許時,均以一
輛為限。
三、自用車輛
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人員,除大使,公使、參事 (含總領事) 、正
武官及相當階級之分署辦公之單位主管 (限名列外交官銜名錄者) 並有眷
屬隨在任所者,每戶以二輛為限外,其餘人員,每戶以一輛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