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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駐外人員之赴任、調任、回國,其本人及眷屬乘坐飛機座位等級及支給雜
費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駐外各使領館處主管人員、駐外大使館公使或公使級副代表及其眷屬
與其本人同行者,由部按照其最直接之航空路線,發給頭等機票;並
按其票價加發雜費五成 (以美幣支給) 。其子女不隨本人或配偶同行
者,一律發給商務級機票,並按其票價加發雜費八成 (以美幣支給)
。
二、前款以外之駐外人員及其眷屬由主管部、會、局按照其最直接之航空
路線一律發給商務級機票;並按其票價加發雜費八成(以美幣支給)
。
三、前二款之雜費不足下列標準者補足其差額。
(一) 特任 (派) 、簡任 (派) 人員本人及配偶各一、○○○美元,子女
各五○○美元。
(二) 薦任 (派) 、委任 (派) 人員本人及配偶各八○○美元,子女各五
○○美元。
四、駐外人員為途程安全,經報准繞道赴任、調任或回國者,其機票由主
管部、會、局發給。但雜費仍按最直接航空路線計發;因公繞道者,
其本人部分機票及雜費按實際繞道路線計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