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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赴任或調任駐外人員偕同眷屬赴任者,得請發眷屬裝費。特命全權大使及
大使級代表人員之配偶按本人應領裝費百分之八十發給,其餘各級人員之
配偶按百分之五十發給,子女裝費一律每名支給六○○美元,以二名為限
。在國外任期內結婚或在國外生育子女者,得請補發其配偶或子女裝費。
駐外人員升任新職應領裝費與原職應領裝費有差額時,其眷屬同在任所者
,得按本人新職請發眷屬裝費之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