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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交部暨駐外各機構歲計會計事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會計人員之責任如左:
一、各駐外機構有關現金收支憑證,非經會計人員簽章,不得為出納之執
政。
二、凡有關國庫負擔或收入之一切契約,以及動產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均
應由會計人員會同簽章。
三、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單據不得編製傳票或記帳,但整理結算等事項
,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
四、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立即更正,不更正者
,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構首長。
前款不合法之事項,如係由於該機構首長之命令者,會計人員應以書
面聲明異議,如不被接受時,應報告本部,不為異議及報告時,會計
人員應負連帶責任。
五、會計人員因執行職務與各機構首長發生爭議時,由本部或由本部商同
行政院主計處處理之。會計人員有違法失職情事時,應由各機構首長
報請本部依法處理,或報請本部函請行政院主計處處理之。
六、各機構會計檔案,包括會計憑證及報表與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遇
有損失或損毀情事時,會計人員應即呈報各機構首長報請本部函知審
計部及行政院主計處,非經審計部認為其對於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
,並無怠忽,並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遇有上述情事,匿不呈報
者,從重懲戒。
七、會計人員解除或變更職務時,交代不清者,應依法懲處。因而致國庫
受損失者,並應負賠償責任。
八、會計人員不得擅離職守,如須請假或出差,應呈請各機構首長,指派
人員代理,其期間不逾一個月者,得自行委託人員代理,但仍應先期
呈報,並連帶負責。
九、會計人員不得兼辦出納或經理財物事物。